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天賜前於民國95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未到案執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詎不知悔改,於遭通緝期間,於103年4月17日17時起至17時20分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B藥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香檳色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沿著宜蘭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港路與黎明一路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其行向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駛入路口,使其汽車右前車頭撞擊自其右側之黎明一路南往北方向駛來之 張文凱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張文凱因此受有下背、臀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吳天賜所駕汽車於上述碰撞後再失控往左擦撞路中安全島,已可預見受撞擊車輛之駕駛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傷患,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即繼續往前駛後,右轉191縣道甲線側車道,沿191線道甲線行駛後再右轉黎明路逃逸。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駛至肇事地後方相距約500公尺之黎明路接近黎明一路交岔口處,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爆胎而停在路邊,適遭此前接獲妻舅張文凱電話告知車禍情形及肇逃車輛特徵而駕車在附近找尋之 游子慶 所發現,旋即通知張文凱轉告警察前來加以逮捕;其後吳天賜於同日18時9至10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書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天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與被害人張文凱駕駛車輛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辯稱:我是因為心臟病病發,整個人恍神,失去意識,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也不知道車禍發生後車輛有往前開,直到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不是故意要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天賜於前揭、地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肇事撞擊張文
凱駕駛自小客車,致使張文凱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碰撞後先往左方擦撞安全島後,被告並未下車救護報警或留待現場即往前駛離現場,並於東港路與191線道甲線交岔路口右轉,嗣被告在距離肇事路口約500公尺處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接近黎明一路交岔口處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部分自白外,業經證人張文凱、游子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一致且明確,並有證人張文凱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被告與被害人張文凱之車損照片共28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駕車於本件肇事路口即東港路與黎明一路交岔口與被
害人自小客車碰撞後,隨即往前沿東港路繼續行駛,嗣右轉191線道甲線,嗣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接近黎明一路交岔口處為警據報前往查獲,業如前述,而由191線道甲線至被告最後車輛停止地點即黎明路接近黎明一路交岔口處,尚須沿191線道甲線行駛頗長距離後再度右轉始得行駛至黎明路,沿黎明路再往前行始至其與黎明一路之交岔路口。據此,可見被告於肇事後,除有繼續沿東港路往前行駛外,又右轉沿191線道甲線行駛頗長距離後,再度右轉至黎明路前行至其與黎明一路交岔路口,堪認被告確有逃逸之故意。再稽之前揭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有磨擦痕跡、右側車頭凹陷磨損、右前車燈破裂及右前輪胎扁癱且輪圈脫落,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嚴重凹陷、引擎蓋翹起、保險桿拖落,肇事現場沿路遺留自小客車碰撞掉落碎片,顯然碰撞力道甚為強烈,被告主觀上應明確知悉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經此強烈車輛碰撞,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害人自有受傷或死亡之可能,此亦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之事實甚明。據上,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被害人有因此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卻仍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未當場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駕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心臟病病發,意識不清、不知道發生碰撞
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尚得駕駛自小客車前行,繼而駕車二度轉彎,其間並未再發生其他交通事故,顯未見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再者,據證人游子慶證稱:我發現被告汽車時,他是停在路邊,被告已經下車,跌到車子右邊的田裡,後來我車子開到黎明一路上面,他就走上來,我有聞到他有酒味,臉色紅紅的,他跟我們交談還算清楚,他承認那輛福特汽車是他開的,但一直強調他沒有肇事逃逸等語,則由此被告於肇事後之舉動及言談反應觀察,亦無何意識不清之情;此外,經本院函詢被告指稱有因心臟疾病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分別經回覆稱:「被告於103年3、4月間並無因心臟血管疾病就診」、「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心臟電氣生理檢查併心律不整電氣燒灼,不影響認知、控制行為能力,無記憶缺損問題」,是被告辯稱患有心臟疾病導致意識不清云云,自屬虛妄之詞。據上,被告所辯,毫無所據,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4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竟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至闖越紅燈而與被害人自小客車撞擊,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自駕車離去,未予被害人適當救護措施,毫不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且犯後僅坦承酒醉駕車而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顯示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態度(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77年間曾因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未到案執行為檢察官發佈通緝,於本案發生時為警緝獲,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多,家有年邁父母亟待供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85條之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