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佑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佑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佑謙於103年5月22日20時20分起至21時20分止,在宜蘭縣○○鄉○○路○段「○○KTV」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行駛,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竹圍高速公路橋下時,經穿著警察制服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 黃振豐 攔檢後,察覺李佑謙有濃厚酒味,遂要求其出示證件,員警 曾明元 並要求其將車先行熄火,李佑謙明知黃振豐、曾明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免受罰,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催踩油門駕駛汽車加速衝出,以此作為強暴手段,致使手搭在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黃振豐不及撤離而被向前拖拉約4公尺後倒地,黃振豐因而受有右膝、右肘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李佑謙先駕車前往竹安出海口旁之堤防休息,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返回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時,為在場等候之員警黃振豐等逮捕,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佑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14頁背面至15頁),核與證人曾明元、黃振豐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振豐受傷照片4張可稽(警卷第6、7、13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經警方攔檢時,復以催踩油門駕駛汽車加速衝出之強暴手段,致使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振豐被向前拖拉而受傷,所為甚非,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素行(於102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受僱於旅宿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