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THELIEN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THELIEN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ATHELIEN(中文姓名: 謝氏連 )係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之越南籍人士,其工作許可效期至103年6月23日,卻於103年3月12日自原雇主處逃逸,詎其逃逸後為期能繼續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貞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TATHELIEN在台北市某市場內提供其照片1張予「阿貞」,「阿貞」再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TATHELIEN所提供之照片換貼於NGUYENTHIHOTHUY(中文姓名: 阮氏湖翠 )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上而變造之,並於103年3月15日將上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交予TATHELIEN,TATHELIEN隨即於103年3月18日持該變造之外僑居留證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三來素食館」應徵工作,對「三來素食館」負責人 黃美瑄 出示該變造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黃美瑄影印後發還
TATHELIEN,TATHELIEN隨即將該變造之外僑居留證丟棄,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該店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TATHELIEN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美瑄、NGUYENTHIHOTHUY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TATHELIEN、NGUYENTHIHOTHUY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㈣NGUYENTHIHOTHUY之外僑居留證影本、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貞」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係被告向黃美瑄應徵工作時提出變造之外僑居留證正本後,由黃美瑄影印所得,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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