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林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向被告與訴外人 邱琴喨
、 傅珮慈 、 林秀旻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之9225,嗣因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與邱琴喨等人返還買賣價金,於102年8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調解成立,由被告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640,578元、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9日與103年1月9日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料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聲請臺北地院102年度全字第433號為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迄103年3月5日始清償票款及其利息,並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全聲字第22號於103年3月11日裁定准許。原告曾計劃參與訴外人 許光輝 之不動產投資案,預計於103年4月間可獲利11,102,162元,卻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致資金凍結而未能投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03年3月5日清償系爭支票之金額及計至
當日之利息,原告並無損害;原告與訴外人許光輝所言矛盾,可見未與許光輝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且於不動產出售前難認有獲利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各為5,640,578元、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9日與103年1月9日之系爭支票兩紙交付原告後,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迄103年3月5日始清償票款及其利息,並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全聲字第22號於103年3月11日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假處分裁定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曾計劃參與訴外人許光輝之不動產投資案,預計可獲利11,102,162元,卻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致資金凍結而未能投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後,復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非無理由。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得確定者。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計劃參與訴外人許光輝之不動產投資案,卻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致資金凍結而未能投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11,102,162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光輝於102年10月31日購買臺北巿延平南路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6至4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光輝,然查:
⒈關於原告何時決定投資系爭不動產:
原告所稱:許光輝約於102年8月7日後兩週內問我有無興趣一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我說好,許光輝說他希望購買的價格為1億元,我問屋主出價為何,許光輝應該有講,但我不記得等語(見卷第133頁),與許光輝證稱:我於102年8、9月間去現場看系爭不動產,一開始屋主出價約1億3千萬元,102年10月中旬談定以1億1千萬元成交後,問原告是否一起買,原告同意等語(見卷第135頁),並不相符。
⒉關於原告如何出資:
⑴原告所稱:許光輝希望自備款壓到總價三成以下,我們
兩人講好我出資1100萬元支付自備款,其餘自備款由許光輝負責,我向許光輝表示我的資金須分兩次支付,亦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9日,許光輝同意等語(見卷第133頁),與許光輝證稱:原告同意出資自備款三成即約1200萬元,我沒有問他資金來源,原告也沒有告訴我他何時會有資金等語(見卷第135頁),並不相符。
⑵許光輝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約
定於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5日分別付款800萬元(見卷第16、34頁),合計2400萬元;惟事後許光輝係於102年10月31日交付面額共8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1月6日之支票,於102年12月10日交付面額共16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15日之支票及面額共12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見卷第18至20、36至38頁),合計3600萬元。可見許光輝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預計自備款為2400萬元,嗣因銀行貸款僅能貸得7400萬元(見卷第135頁),故自備款提高為3600萬元。因此,原告若於102年10月中旬與許光輝約定按自備款30%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之出資額理應為720萬元,而非1100萬元或1200萬元。故原告與許光輝所言,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
⒊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之計畫:
原告所稱:兩人約定日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許光輝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因有奢侈稅問題,故一定要兩年後才可以出售,兩年內我們要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先繳貸款,可能還不夠繳貸款,所以在出售前不可能分配利益,當時估算貸款約7000萬元至8000萬元,如貸款8000萬元,每月須支付利息132,800元,系爭不動產如果出售,就按我出資比例分配利益等語(見卷第133、134頁),與許光輝證稱:簽約前沒有和原告談到日後細節,亦即未與原告商議日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如何使用收益處分或使用收益處分所得如何分配等語(見卷第135頁),並不相符。
⒋綜上,關於原告何時決定投資系爭不動產、如何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後之計畫,原告與許光輝所言均不相符,原告與許光輝所言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則原告主張其曾計劃參與許光輝之不動產投資案等情,難認屬實。何況,依許光輝證稱:最初談定以1億1千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打算至少要兩年後出售,因有奢侈稅問題,如果與他人合夥,兩年後要與合夥人商量,系爭不動產1樓目前出租中,2樓我要自住,日後如何處分,我還在慢慢想等語(見卷第135頁),可見許光輝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並無於短期內出售之意。審酌許光輝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須長期支付貸款利息等成本、費用,兩年後縱然得順利出售,亦難認售價必高於購買價格及成本、費用之總和,以及原告所稱:兩年內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先繳貸款,可能還不夠繳貸款,所以在出售前不可能分配利益等語(見卷第133、134頁),難認原告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間應可獲利11,102,162元等語,並無依據,其請求被告賠償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11,102,162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