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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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王栢村
王豐裕 相對人 王林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林富美(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栢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富美之監護人。
指定王豐裕(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林富美因罹患惡性腦瘤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王栢村、王豐裕分別為相對人王林富美之夫及次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王林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王栢村擔任相對人王林富美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王豐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王林富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王林富美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 羅博 醫字第○○○○○○○○○○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杜明哲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王林富美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病史,一百零二年七月間因左側肢體無力、語言構音模糊及反覆跌倒等情而至該院就診,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右額葉腦腫瘤,嗣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先後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腫瘤及腦動靜脈畸形,病理顯示為退化性星狀細胞瘤;㈡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鑑定時坐於輪椅,情緒平淡,態度配合,置有鼻胃管但未有尿管及氣管內管,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可自發性睜眼、有無法辨識之聲音反應,可理解簡單指令完成指定動作並以點頭、搖頭表達簡單意思,然因其語言表達能力顯著受限而無法得知其思考、知覺經驗,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力、判斷力等大腦認知功能達嚴重衰退程度,生活功能包括餵食、便溺、沐浴、移位等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㈢整體評估相對人王林富美因退化性星狀細胞瘤致意識、認知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心智缺陷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事務等情,認相對人王林富美現心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王林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栢村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王栢村為相對人王林富美之夫,具監護其妻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王栢村擔任相對人王林富美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王豐裕則為相對人王林富美之次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相對人之長子 王豐仁 及長女 王惠君 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總上,本院考量相對人王林富美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王栢村監護相對人王林富美及由聲請人王豐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王栢村擔任相對人王林富美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王豐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王栢村既任相對人王林富美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王林富美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豐裕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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