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張國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05號,由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在量刑上於判決理由未具體敘明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甲○○量刑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之依據及理由。且被告 童聖宗 參與犯罪時間與被告甲○○相同,刑度卻遠低於甲○○,無法自圓其說。甲○○係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對本國之金融秩序未產生任何損害,且歷次偵審程序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併有無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關於科刑上輕重標準事由之適用,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載有大陸地區人民 林造餘美英王復英曹蕊龍志敏王愛華鄭愛 之個人資料基本資料表7紙、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造、鄭愛以電話聯繫遭騙情節後所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教戰手冊、薪資分配表及業務簡報各1份、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判決理由是否具備,因斟酌全判決意旨,而非侷限於單獨句子之文義。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程度、參與期間及詐騙金額與犯罪後均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而依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被告甲○○係負責指揮、訓練,並將所詐得款項依績效分配予各成員為報酬,並於犯罪期間,陸續邀集同有詐欺犯意之其餘同案被告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此業經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甚詳,被告甲○○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8-34頁、偵卷㈡第122-125、259-262頁、原審卷㈠第104-111、261頁、原審卷㈡第85頁),足見被告甲○○係立於主謀及領導者之地位參與本件犯行,此與由被告甲○○所邀集始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接聽電話之同案共同正犯童聖宗參與犯行之程度自有區別,是原判決就量刑之因素,既已載明「分工程度」,即難認其與同案共同正犯童聖宗為區別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原判決既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甲○○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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