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網狀線依號誌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目的在無號誌之路口或路段處所防止阻塞所稱之「路口淨空」,並非用於處罰違規停車,且依警政署及交通部函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而違規停車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為處罰依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相關規定,是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上開規則應由交通部及內政部認定,北市停管處自行解釋,即屬越權。故本件不能舉發違規停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5日10時5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對面之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認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交停字第1AF162268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2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08158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0917100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162268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以駕駛人不在場之靜止狀態而停放於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足見前開車輛顯非於該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為臨時停車之行為,是自難僅以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論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該項所列各情形之一,而無其他處罰之規定,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而受處分人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所為停車行為既有上開處罰之規定,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網狀線依號誌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是為防止交通阻塞,非取締違停設置。該網狀線臨停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3款取締。而禁止臨時停車才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安全規則第111條、號誌標誌設置規則第164條1項5款規定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2項、第92條規定,上開規則是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自應以之為解釋機關,而該二部均已答覆於臨停網狀線上依處罰條例60條2巷3款處罰,自不能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3款規定,而引該處罰條例第56條1項4款處罰。又縱本車停於該處巷口,應處罰交叉路口十公尺停車,但該處又將紅線塗銷1/3處,顯可停車(目前北市8公尺以下內不劃停車格,該處事後已劃設紅線規範路口範圍不可停車),況依規定交通助理員無權告發臨停並不適格,原法院未予伊到庭說明機會,請求給予到庭說明云云。
四、經查: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交停字第1AF162268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2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08158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0917100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162268號裁決書附卷可稽。並依前述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可知,抗告人停車之路面有黃色網狀線,說明本件舉發照片及舉發期間,並無人在該車內,該車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停車」自明,且抗告人於申訴狀、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內對於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曾停放於前開劃設黃色網狀線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駁回受處分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抗告人固主張:依規定交通助理員無權告發臨停並不適格云
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取締違規停車,依前揭規定,自得交予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抗告人執此抗告,顯屬無據。至抗告人雖又主張:停車處將紅線塗銷,顯可停車,故停車處無處罰規定,其依規停車無誤,該處係事後劃紅線不可停車云云。惟黃色網狀線區既已如前述不得停車,則該處自不應有無紅線而有不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文略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故法院辦理交通異議,雖應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並非以開庭調查、審理為必要。換言之,法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雖得通知異議人、舉發警員或其他關係人到庭為陳述;但若真相已明,即無庸再行通知異議人到庭為答辯。本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係爭執其於前揭時地停車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3款或同條例第56條1項規定處罰,是本案僅係適用法律之爭議,而抗告人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判斷,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法院未再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並無何違誤可言,且本院亦認受處分人無再到庭答辯之必要。
⒋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原處分,固以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及交通部民意信箱之電子郵件函復之解釋內容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上開函覆縱有就網狀線停車進行解釋,亦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此二函覆僅係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及交通部民意信箱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疑問進行答覆,尚難遽認符合本件個案。而本案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予以裁罰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洵屬有據。原審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