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1、4324、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有精神方面之障礙,謀生不易,家中又有智障兒,平日端賴撿拾廢棄物做資源回收,藉以果腹度日。被告並無偷竊意圖,所坦承事實均係撿拾廢棄物,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並無毀或越門扇竊盜之情事,而是從缺口進入撿拾。起子、扳手、鉗子均是做資源回收之工具,並無他圖,被告若意圖偷竊,豈會長期重覆回到現場,被告認為是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對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坦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均承認。(所有全部的竊盜案件,都有帶螺絲起子...等工具去?)是,...每件竊盜案,我都有帶上開工具去。」等語(參原審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事後提起上訴,辯稱其並無竊盜意圖,實係長期做資源回收工作云云,顯無可採。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身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其子亦患有重度智障,被告供稱本身為低收入戶,因生活困難而行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