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認伊與 黃建智 涉犯共同竊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黃建智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挖土機變賣牟利,其等推由黃建智於民國98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一】記載:「一、訊據被告黃建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被告甲○○雖坦承:伊接獲被告黃建智來電,遂於98年8月11日凌晨5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100之4號,...」;又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二】記載:「二、...。被告2人竊取上開挖土機之時間為98年8月12日凌晨4四時許,此業據被告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黃瑞明譚秋賢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98年8月11日4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三者交差比對,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有所出入,事實與理由顯屬矛盾,原確定判決加以援用,與法有背。
(二)聲請人固不否認有收受譚秋賢挖土機之事實,然依原審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一、(二)】記載部分,可證明警詢筆錄非無可議,聲請人無犯罪前科紀錄,而本件警詢筆錄竟記載「每次」,即表示伊等竊盜挖土機最少有2次以上,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不以採納之理由;又黃建智與聲請人是以前一起開挖土機的同事,因聲請人改行從事挖土機或其他重機械生意,黃建智知悉聲請人有在做中古挖土機買賣,遂向聲請人告稱有部挖土機可賣,其會請人把它託運過來,託運費請聲請人先行代墊,聲請人深知同業間常因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遭法院判刑,蒙受不白之災,故為求慎重,聲請人特別要求一定要書立讓渡書,以釐清彼此權利義務,聲請人並不知悉那部挖土機是其偷來的,聲請人買受後加以外觀整理,乃屬經驗法則及常理,其目的無非便於轉售,非竊盜後分贓行為,雖同案被告之自白固可作為他被告犯罪證據,然其自白前後矛盾,自無證據能力,不得逕採為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加審酌,非無違法。
(三)本件唯一證據為黃建智之自白,此外無任何其他積極之佐證,縱黃建智事後難以忍受良心折磨說出真相(為警查獲時為脫罪,把罪責推給聲請人),卻不為原審法院所採納,認定聲請人共犯竊盜,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是否明知黃建智竊盜之不法行為,或有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未能提出證明,要不得據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共同被告黃建智於原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自白,顯有利於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復未說明理由,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云云。
二、惟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捨棄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以原審認定聲請人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共同被告黃建智警詢中之供證及原審中之部分陳述,及被害人黃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並與聲請人不諱於取得PC45挖土機後,隨即清除挖臂二側及後方引擎蓋之「廣耀阿南組(株)」識別貼紙3張、保養貼紙5張,又拆除電風扇、剪斷電風扇線路等設備之陳述,參互判斷,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等語;聲請人上訴意旨稱伊未與黃建智謀議行竊,伊與黃建智間曾為操作起重機之同事,係朋友關係,伊不知黃建智自何處取得PC45挖土機,伊察看狀況後,方決定以新臺幣100,000元之價格購買之,伊不知其為贓物云云。惟原審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及不採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亦即原審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犯罪,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審酌可言,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另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為98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係以共同被告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瑞明、譚秋賢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而為認定之,而於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一、二】所載之犯罪時間,僅係就聲請人之自承及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載明或更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有所出入,容有誤會。職此,依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原審及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嗣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並加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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