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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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NGUYE.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THUC(中文姓名: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完全瞭解臺灣風俗民情及法律而不慎觸法,被告與被害人丁○○因雙方言語溝通及表達能力不同致被害人誤解被告之表達方式,其目的是要更換工作、雇主,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NGUYENVANTHUC(中文姓名:甲○○)雖為上開辯解,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錄音譯文1份等證據,並審酌告訴人丁○○、乙○○、丙○○與被告均無仇怨,實無可能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且告訴人乙○○、丙○○與被告皆為越南國人,素無嫌隙,同赴臺灣而在異鄉工作,本有相互扶持之同鄉情誼,被告實無因不完全瞭解臺灣風俗民情及法律,及與被害人丁○○因雙方言語溝通及表達能力不同致被害人誤解被告之表達方式之可能,而認定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提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另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細故,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丁○○、乙○○、丙○○3人,且其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時,更係以持刀恫嚇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3人均擔憂恐懼,影響告訴人3人日常生活、工作之安穩甚鉅,其行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參原判決第4、5頁)。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其對被告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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