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文彬於民國102年1月5日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4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查閱無訛。又系爭車禍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
42,429元(含零件27,763元、耗材費1,857元、板金2,218元
、噴漆8,571元、營業稅2,02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零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汽車為00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
之102年1月5日,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既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汽車仍餘殘價;而依平均
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
殘價應為4,627元【計算式:27,763元÷(5+1),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以18,137
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4,627元+耗材費1,857元、板金2,
218元、噴漆8,571元+營業稅864元〔(4,627+1,857+2,2
18+8,571)×5%〕】。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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