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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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88號聲請人 陳麗惠 相對人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其中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65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42﹪,餘由聲││││請人負擔│├───────┼─────┼────────────┤│鑑定費用│15,87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4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合計│24,335元││├───────┴─────┴────────────┤│一、第一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下:││(3,650元+15,870元)×42/100=8,198元)││││二、第二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計算式如下:1,500元×1/3=500元)││││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98元││(計算式如下:8,198元+500元=8,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