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間某時許,至乙○○置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旁之貨櫃屋後,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貨櫃屋之門鎖,而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持有之卡拉OK伴唱機一台,得手後逃逸。嗣於翌日早上六時許,乙○○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到場處理後,經警在該貨櫃屋門鎖遭破壞處之上方門框,採得指紋二枚,經比對得悉係甲○○遺留之左中指、左拇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去過乙○○置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旁之貨櫃屋,但到的時候該貨櫃屋裡面燈是暗的,且門沒有鎖,又是打開的狀態,伊便進入裡面,之後就離開了,並沒有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案發後經警在該貨櫃屋門鎖遭破壞處之上方門框,採得指紋二枚,經比對後確認係被告遺留之左中指、左拇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六張附卷可按,事證已相當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若告訴人乙○○當時已關燈停止營業,則被告苟非另有所圖,焉有自行貿然侵入該貨櫃屋之理?又當時若該貨櫃屋之門並未關上,被告又僅是進去後就馬上出來,則焉有可能在該貨櫃屋門鎖遭破壞處之上方門框遺留其左中指及左拇指指紋?顯然其上揭所辯已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再觀諸其於偵訊中、尚不知其指紋為警採得之前辯稱:伊沒有到過彰化縣大村鄉,更沒有到過上開案發地點云云,更足徵其畏罪卸責之情。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前科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