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74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205,170元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其中839,579元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訴外人贊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贊華公司)於88年2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下稱88年借款債務),約定就該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18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未定有期限。嗣該公司又於9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各筆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日、到期日、遲延清償本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如任一期本息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該公司至94年9月28日止尚欠本金1,044,749元,且自當時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180萬元保證人,且前開保證書契約未經終止,自仍應負保證責任。爰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被告僅係88年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該借款債務定有1年之期限,至於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為訴外人 李豐地 等人,不包括被告。縱認被告之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然依被告訂立之保證書第6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原告多次允許贊華公司延期清償88年借款債務,竟未通知被告並得同意,被告就延期後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為贊華公司88年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就贊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18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贊華公司又於9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各筆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日、到期日、遲延清償本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如任一期本息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9月28日止尚欠本金1,044,749元,且自當時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45至48、6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人,且保證契約未經終止,應負保證責任;被告則以88年借款債務定有1年之期限,被告僅就該筆借款負保證人之責,至於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不包括被告,縱認被告之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限,然原告多次允許贊華公司延期清償,竟未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被告就延期後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贊華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是否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人。
㈡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即為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88年借款債務,因原告未通知被告並得同意,從而被告不負保證責任。
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於通知終止保證契約到達債權人前所發生之主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同法第755條亦有規定,惟如非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當無該條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書立之前開保證書第1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債務人(指贊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核屬未定期限之保證,自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此不因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記載88年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年而受影響;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抗辯不負保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借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㈡至保證書第6條雖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然原告否認本件係延期清償之88年借款債務,且有贊華公司於93年1月28日書立之前開借據可憑,而上揭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亦載明「初貸」,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乃延期清償之88年借款債務,自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贊華公司延期清償,未通知被告並得同意,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就贊華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係未定期限之最高
限額180萬元保證人,且保證契約未經終止,系爭借款債務又非延期清償之88年借款債務,並無依保證契約由原告將延期清償情事通知被告之必要,是依兩造所定保證契約,被告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表┌─────────────────────────────────────────────────┐│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號│本金金額│欠款餘額│利息起算日(計│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計│借款日│到期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1│30萬元│205,170元│94年10月28日│6.34%│95年2月24日│93年1月28日│98年1月28日│├──┼────┼──────┼───────┼───┼────────┼──────┼──────┤│2│120萬元│839,579元│94年9月28日│6.27%│95年2月24日│93年1月28日│98年1月28日│├──┼────┼──────┼───────┴───┴────────┴──────┴──────┤│合計│150萬元│1,044,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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