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1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本件民事判決內容,以十四號以上之字體,寬十二公分、長十六點四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判決登載於新聞紙,嗣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請求登載新聞紙之內容變更為本件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成衣製造銷售行業,如附件二所示「FNJGOLF及圖
」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業據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取得第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其
經營之喬姿進口服飾批發商店(以下簡稱被告服飾店),陳列印有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圖樣之短裙(以下簡稱系爭短裙),以每件380元至48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經原告報警於95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告服飾店搜索扣得系爭短裙共95件。
㈢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查獲系爭短裙之零售單價,即兩種短裙,售價各為380元、480元之1000倍計算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6萬元。另被告販賣之系爭短裙品質粗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原告商標信譽,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損失10萬元,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商標之3位女性人形圖樣,足使消費者產生較深刻之
印象。系爭短裙上之3位女性人形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3位女性人形圖樣相同,即足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縱係做為服飾花紋,惟既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商品,即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使用,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不失其商標使用之功能。
⑵被告確知悉系爭短裙係仿冒系爭商標,業據本院95年度易
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認定。縱使被告非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亦係因過失而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短裙。
⑶被告辯稱原告故意設局陷害等語,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原告於另案提出之營業額,並非原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總營業額。
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
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以14號以上字體,寬12公分、長16.4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台灣高等法院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⑴系爭短裙係被告向大陸名典服飾購買,其上僅印有女性圖
樣,無任何文字,被告無法知悉其侵害系爭商標權,難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係先購買2件,以觀察市場反應;該2件樣品約於95年4月3日寄至被告服飾店,95年4月4日即由原告為採證而買走。被告因認為市場反應不錯,再向名典服飾訂購96件,名典服飾於95年4月5日空運系爭短裙96件(含前2件,共98件)來台,有名典服飾之對帳單可稽。系爭短裙於95年4月6日送至被告服飾店陳列後,除其中1件由被告媳婦留供己用外,其餘95件全於95年4月7日遭原告報警查扣。可知被告購買之系爭短裙均未出售予消費者。⑵被告從未聽聞系爭商標,未看過原告之服飾店有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在五分埔商圈不具知名度。被告購買系爭短裙係因其樣式不錯,非出於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且系爭短裙正反面雖印有3位女性人形圖樣,但其排列方式與系爭商標圖樣略有差異,且無系爭商標圖樣下方之「FNJGOLF」英文字母,故一般消費者,甚至販賣者,實無法明確辨認系爭短裙係何人製造,不可能有混淆誤認之虞。另商標係以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為基礎,用以識別產品,而非防止商標本身被複製。系爭短裙上之圖樣僅係單純為美化商品所繪製,非為商標之標識,難認被告有仿冒使用系爭商標之故意,與商標法第6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情形不符。而商標法第61條、第82條之規定,係在保護註冊登記之商標,如未將他人註冊登記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上做為商標,自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言。故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已認被告不負商標法第82條之刑責,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㈡刑事1審判決雖認被告有罪,但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
⑴刑事1審判決雖以原告自93年間起即生產銷售有系爭商標
圖樣之衣物,平均每月銷售量約5000至6000件,並將系爭商標印製在新三龍流行服飾店(以下簡稱原告服飾店)之看板上,且曾請藝人穿著系爭商標之衣服於媒體上曝光宣傳為由,認定系爭商標在五分埔商圈內小有知名度。然而,若依原告主張,其每年營業收入應達4800萬元,惟原告及其經營之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曾因侵害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於另案自承其93年間總營業收入為192,859元,足見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不實。至於原告請藝人穿著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於媒體曝光宣傳部分,未據原告說明其時間、媒體名稱,尚難遽予採信。另被告於刑事1審判決後,曾委人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服飾店查看,未曾發現陳列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可知系爭商標確實不具任何知名度,故原告未加以利用。
⑵另刑事1審判決雖認定:兩造之服飾店均在五分埔商圈內
,距離約走路5分鐘內即可到達,被告從事服飾買賣業已達20年之久,對於各大服飾品牌及進貨管道,理應熟稔,且對於同業商店內所陳列販售之服飾廠牌,基於競爭關係,亦當知之甚詳等語。然而,五分埔商圈之商家逾千,各家所賣服飾琳瑯滿目,被告不可能知悉何家賣何商品。且兩造服飾店雖距離不遠,但中間隔數十商家,被告不知原告賣何商品,亦不可能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而將系爭短裙陳列於店面,自曝犯行。
⑶縱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但因故意或過失而輸入、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見解認為非屬商標法第6條所稱商標之使用。
㈢被告訂購系爭短裙到店後,旋即遭原告購買及報警查獲,極可能係遭原告故意設局陷害。
㈣縱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短裙
既未曾銷售予消費者,對原告商譽亦未造成任何影響,原告請求賠償以1000倍計算之損害顯然過高,其請求賠償商譽損失10萬元亦無依據。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從事成衣製造銷售行業,為系爭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5年4月7日向大陸地區名典服飾以每件單價人民幣27元之價格,購入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中3位女姓人形圖樣之系爭短裙共98件,其中2件於95年4月4日陳列在被告服飾店時,經原告分別以380元、480元之價格購得,嗣原告報警於95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告服飾店搜索扣得系爭短裙共95件等情,業據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
如前所述。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如何計算?茲分述如次。
㈢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短裙,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⑴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商標法第1條),對於商標權人而言,商標法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如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
⑵系爭短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而系爭短裙正、反面所印3位女性人形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3位女性人形圖樣相同,僅3位女姓位置更易、參差排列,另無系爭商標圖樣下方之「FNJGOLF」英文字母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9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系爭短裙相片5張附該案卷第24至27頁可稽。被告固辯稱:系爭短裙上之圖樣僅係單純為美化商品所繪製,非為商標之標識等語,然而,系爭商標中之3位女性人形圖樣,應認屬系爭商標較為顯著之部分,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為消費者所關注或留在其印象中,足以影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整體印象。故系爭短裙既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中之3位女性人形圖樣,縱使3位女姓位置更易、參差排列,而呈現花紋圖樣之效果,惟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在消費者整體印象中,難免混淆誤認系爭短裙為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應認係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其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即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短裙,係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①按商標法第61條第2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
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並非侵害商標權態樣之列舉規定,應僅係例示規定。故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短裙,仍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審酌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參酌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可知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應認係侵害商標權。而商標法第61條第1項既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該保護商標權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應負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然未據舉證,所辯應不足採: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商標,亦不知系爭短裙侵害系爭商標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然未據舉證,所辯原無足採。何況,原告陳稱:其曾於93年間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於所生產銷售之服飾及其服飾店之看板上,並曾請藝人穿著上開服飾於媒體上曝光宣傳等語,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9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提出「新三龍流行服飾店」相片7張及藝人穿著印有系爭商標圖樣服飾之相片3張附該卷第50至58頁可稽,難認系爭商標無使用之事實。而兩造之服飾店均在五分埔商圈內,距離約走路5分鐘內即可到達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9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中陳明,被告亦不爭執,且於該案件中陳稱:被告開設服飾店已20年,原告服飾店原本設在被告服飾店那條巷子,後來遷至永吉路443巷等語(參見該案卷第44至46頁),可知基於商場上之競爭關係,被告熟知五分埔商圈內各服飾店之經營情形,對於各種服飾品牌亦應有優於一般人之敏感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系爭短裙之圖樣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等語,並非無據。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輸入、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違反保護商標權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其可能係遭原告故意設局陷害等語,然未據舉證,僅憑臆測,難認可採。
㈣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損害額為215,000元: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自有理由。
⑶系爭短裙之零售單價,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收據(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笫8547號偵查卷宗第28頁之估價單)所載,品名611之短裙售價為380元,品名8773之短裙售價為480元。再依被告所提出貨對帳單(95年12月20日答辯狀被證1)之記載,611貨號有50件,8773貨號有48件,約各占半數。則查獲系爭短裙之零售單價平均約為430元。參酌系爭短裙件每件進貨成本為人民幣27元,被告進口98件,出售2件等情,應認原告之損害額以系爭短裙平均零售單價430元之500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15,000元。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販賣之系爭短裙品質粗糙,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減損原告業務上信譽,請求被告依商標法第
63條第3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然未就系爭短裙之品質如何劣於系爭商標商品之品質、原告業務上信譽如何減損等事實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⑴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
附件一所示本件民事判決內容,以14號以上字體,寬12公分、長16.4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登載「本件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全部內容,核無必要。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之行為輕微,且原告商譽未受損害,無
登報回復商譽之必要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既符合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自不因侵害情節輕重或原告商譽是否受損害而影響其請求權。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本件民事判決內容,以14號以上字體,寬12公分、長16.4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件一:
甲○○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其經營之喬姿進口服飾批發商店,向大陸地區名典服飾以每件單價人民幣27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乙○○享有商標權之註冊第0000000號「FNJGOLF及圖」商標圖樣中3位女姓人形圖樣之短裙共98件,陳列在上開商店,分別以380元、480元之價格出售,經乙○○報警於民國95年4月7日查獲,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甲○○應賠償乙○○新臺幣21萬5仟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