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其明知如長期留置於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密閉空間內,亦有吸入海洛因之可能,且其吸入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18日某時,在甲○○友人 詹前添 之座車上,明知詹前添正於該座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滯留於該處7、8個小時,且其吸入不違背其本意,容任自己吸入海洛因之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次;另於95年1月6日某時,則在甲○○之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住處,明知席間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正於該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滯留於該處數小時,容認自己吸入海洛因之煙霧,且其吸入不違背其本意,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次。嗣先於94年11月17日晚10時50分許,因其乘坐詹前添之座車,而該車於雲林縣林內鄉彰雲大橋南端違規超速為警攔停而查獲;復於95年1月6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4年11月17日、95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4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彰化縣衛生局95年1月16日煙檢字第95015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796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友人詹前添正於該座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滯留於該處7、8個小時,容任自己吸入海洛因之煙霧;又在其之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住處,明知席間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正於該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滯留於該處數小時,容任自己吸入海洛因之煙霧,顯見其施用海洛因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94年11月18日或其前3日內之不詳時點起,及95年1月6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或其前3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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