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633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異議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3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6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無非以證人 郭俊麟 、 何美鳳 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中之證述為據,惟聲請人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通常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並已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乃立法機關依職權就交通違規事件所定之訴訟救濟程序。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3年12月21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633號裁定抗告駁回,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已確定在案。
三、又聲請再審,係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合於法定原因之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在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容許,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規定者,始在準用之列。如法院之管轄、文書送達、期間………等,非謂刑事訴訟法各編、章、節之規定,不問其性質如何,例如非常上訴及再審等均在準用之列。依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雖經法院裁定確定,惟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案件,在案件處理上,性質不同,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綜上所述,其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