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世坤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人 蔡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KAE一四六五三五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世坤交通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十七線望頂段處,因「載運物核重三萬五千公斤,總重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公斤,超載三千二百六十公斤」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並製開違規通知單(單號:雲警交字第KAE一四六五三五號)移送,受處分人依法於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KAE一四六五三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取締超速、超載應增加百分之十的彈性作為標準,此業經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交路(八六)監字第一一0九三號函示在案,該公司所屬之系爭曳引車於當日載運砂石核重之重量為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公斤,並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仍於合格範圍內,然遭攔檢過磅後,員警竟以系爭貨車超載而開單舉發,故據以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行車安全,車輛總重或總聯結重量限制,係考量車體結構、道路、橋樑承受力及引擎牽引能力所為規定,除避免車輛因超重致道路之損害外,更有慮及此時不易制動煞停而對其他用路人危害甚鉅之考量在內,此合先述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世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核定總重量為三萬五千公斤,而受處分人所僱用之司機蔡餘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砂石,於上開時、地,因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台西警交字第0九五000一五八三號函、九品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地磅單影本各一紙及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載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公斤之事實已堪認定。雖受處分人以上開各詞置辯,然:
(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所揭櫫意旨。又交通部固曾函示,給與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寬容值,得予免罰,然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雖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以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計算,尚乏可信依據,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反之,若認為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得免予免罰,則有抵觸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難謂適法。查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交路(八六)監字第一一0九三號函有關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得否免罰疑義案之說明內容,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交通管理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不拘束法院,本院仍應基於對法律之確信而為裁判,先予敘明。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內容,抑或其他與本件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不僅均無該函所稱「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於處罰之原則辦理」之明文或授權外,甚至得據以推闡出此意之條文亦未可見,故而,該函釋內容難謂適法無所悖,更遑論可進而予以引用,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為採。
(二)另系爭曳引車過磅總重量為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公斤,減去該車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三萬五千公斤,仍超載三千二百六十公斤,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四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此外,本院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