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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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宜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配送客戶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分許,途經公正路與愛國路無號誌岔路口欲超越同向在前由 余竟成 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超越,致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距車頭三0三公分、離地一一0公分處不慎擦撞到騎腳踏車之余竟成,余竟成因此人、車倒地,先擦撞該大貨車右側車身護欄再滾至大貨車右後輪前,而余竟成在發現所超越之腳踏車倒地後,即急踩煞車瞬間將車子停住而未輾及余竟成,而余竟成因車禍因此受有腹臀損傷併內出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分,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超越被害人余竟成騎乘之腳踏車後發現腳踏車倒地,即緊急煞車並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余竟成躺在大貨車右後輪前,以及大貨車右側車身距車頭三0三公分、離地一一0公分處有一新痕跡、右側車身護欄有脫膝情形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大貨車並無擦撞到腳踏車及被害人余竟成,大貨車倘擦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余竟成即會往路旁方向彈出,並不會彈落到大貨車右後輪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余竟成確因在前述地點發生車禍,受有腹臀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 羅博醫 字第0二00二九號函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害人余竟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臀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導致死亡,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大貨車未擦撞到被害人余竟成及其所騎之腳踏車云云,惟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距車頭三0三公分、離地一一0公分處有一新痕跡、右側車身護欄有脫膝情形等情,業據檢察官相驗時勘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二二號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而此屬新痕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離地一一0公分之新痕跡亦與腳踏車之高度相當,且被告供承當時並無任何車輛經過,則大貨車該新痕跡即係擦撞腳踏車處或騎乘者身體處,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大貨車倘擦撞到腳踏車或被害人余竟成,則被害人余竟成應往腳踏車右側路旁彈落,不會彈落至大貨車右後輪前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大貨車緩慢的超越腳踏車,車速一、二十公里(見相字第二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審理時供稱車速二、三十公里(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是依被告所供可知被告係以緩慢車速超越,而被告以緩慢車速超越腳踏車,更可見腳踏車速度之遲緩,是被告以緩慢車速超越腳踏車,縱有擦撞,擦撞力道亦不足以使腳踏車因此往路旁彈落,再稽諸大貨車右側車身護欄有脫膝之情形,已可見被告係以緩慢車速超越腳踏車不慎擦撞右側騎腳踏車之被害人余竟成,而因擦撞力道輕微僅使腳踏車搖晃後倒地,被害人余竟成因此先擦撞大貨車右側車身脫膝處,再滾至大貨車右後輪前乙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超越,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余竟成因此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余竟成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受有腹臀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三0一一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相字第二二號卷第五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宜蘭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業已和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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