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四四五號、第一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 游文村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復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財物時,因見屋主戊○○返家隨即逃逸,而未竊得財物;又先後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其持附表編號六之贓物欲前往超商兌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及大忠路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及其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一之螺絲起子一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強力油壓剪、鋰魚剪、強力剪、小型手電筒、瑞士刀、內六角板手、內六角板手片、鐮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一組及手套一副,另在其住處起出附表編號三之贓物。
二、 呂健智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與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未遂;復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嗣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九九之十五號旁稻田中,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大福海邊漁寮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鋤頭一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強力剪、美工刀各一支、老虎鉗一把。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丁○○、乙○○及壬○○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壬○○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其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一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辛○○有上開竊盜犯行,已足認定。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害人丙○○,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鄉住○○○路旁拾獲被害人丙○○之黑色皮夾後,原打算將皮包返還,然因伊小孩不知該皮包係他人之物而將之隨意丟棄在床下,事後伊亦忘記此事,該皮包並非伊竊盜云云。惟查被害人丙○○上開皮包,係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其停放在其工作之礁溪鄉公所清潔隊隊部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被告辛○○辯稱係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其住處附近路旁拾獲,被告辛○○辯稱拾獲之時間較被害人丙○○失竊時間尚早,已屬不可能,且該皮包倘確係被告辛○○拾獲,其亦稱與被害人丙○○相識,卻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警察起獲前遲不返還,更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相符,而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二、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癸○○指述及證人 林一善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其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七之鋤頭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罪。被告辛○○分別與游文村、甲○○、「王 志賢 」間,分別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甲○○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辛○○、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辛○○所有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鋤頭一支,係被告甲○○所有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辛○○與「 王志賢 」共同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王志賢」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強力油壓剪、鋰魚剪、強力剪、小型手電筒、瑞士刀、內六角板手、內六角板手片、鐮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一組均係被告辛○○平時工作所用之物、手套一副,則係被告辛○○平時騎乘機車所用之物,均與竊盜無關,業據被告辛○○供述甚詳,爰均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強力剪、美工刀各一支、老虎鉗一把,係被告甲○○竊取電纜線得手後,事後在其海邊漁寮處分贓物電纜線剝剪線皮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及證人林一善證述在卷,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徒手攀爬被害人庚○○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四樓之五號住處窗戶,竊取被害人游銘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金門高梁酒七瓶,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另涉竊盜犯行等語。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庚○○係事後返家始發現遭竊,並未目睹係何人竊取乙情,亦據被害人庚○○指述在卷,此外,復無任何贓物扣案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行為人│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一│九十二年│宜蘭縣礁│攀爬廁所│辛○○│己○○│冷氣機一│刑法第三│││七月五日│溪德陽路│窗戶安全│游文村││台│百二十一│││下午一時│二二一號│設備進入││││條第一項│││許│四樓之四│後,再以││││第二款、│││││辛○○所││││第三款│││││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拆卸冷│││││││││氣機竊取│││││├──┼────┼────┼────┼───┼───┼────┼────┤│二│九十二年│宜蘭縣礁│徒手攀爬│辛○○│戊○○│無│刑法第三│││七月八日│溪鄉柴圍│窗戶安全│甲○○│││百二十一│││晚上十一│路九九之│設備翻動││││條第一項│││時二十分│十五號│搜尋財物││││第一款、│││許││時,見被││││第二款、│││││害人 游淑 ││││第二項│││││雅返家隨│││││││││即逃逸│││││├──┼────┼────┼────┼───┼───┼────┼────┤│三│九十二年│宜蘭縣礁│不詳方法│辛○○│丙○○│黑色皮夾│刑法第三│││八月十二│溪鄉興農│竊取│││一只(內│百二十條│││日下午五│路礁溪鄉││││有機車駕│第一項│││時許│公所清潔││││車、全民│││││隊隊部前││││健保卡、│││││車牌00││││國民旅遊│││││X─三一││││卡及機車│││││八號置物││││行照各一│││││箱內││││張)││├──┼────┼────┼────┼───┼───┼────┼────┤│四│九十三年│宜蘭縣宜│徒手竊取│辛○○│丁○○│製作鋁門│刑法第三│││三月十一│蘭市慈安││││窗材料約│百二十條│││日凌晨二│路一二二││││四、五十│第一項│││時許│號旁││││公斤││├──┼────┼────┼────┼───┼───┼────┼────┤│五│九十三年│宜蘭縣礁│以自備之│辛○○│乙○○│紅色豬型│刑法第三│││三月十四│溪鄉礁溪│鑰匙開啟│││ 樸滿 一個│百二十條│││日上午十│路四段十│門鎖進入│││(內有現│第一項│││時許│九號四樓│竊盜│││金新台幣│││││││││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硬幣,約│││││││││約五千餘│││││││││元)、紅│││││││││色金飾盒│││││││││一盒(內│││││││││有金色領│││││││││帶夾一只│││││││││)││├──┼────┼────┼────┼───┼───┼────┼────┤│六│九十三年│宜蘭縣頭│以螺絲起│辛○○│壬○○│黑色竹籃│第三百二│││三月十六│城鎮農會│子撬開鐵│僅知姓││一個、鑰│十一條第│││日凌晨零│商場第一│捲門後,│名「王││匙二把、│一項第三│││時許│攤位│入內竊盜│志賢」││現金硬幣│款││││││(音譯││二千七百│││││││)之成││十三元│││││││年男子││││├──┼────┼────┼────┼───┼───┼────┼────┤│七│九十三年│宜蘭縣壯│以所有之│甲○○│癸○○│電纜線數│刑法第三│││四月六日│圍鄉第二│鋤頭挖掘│││條│百二十一│││上午六時│公墓內通│癸○○所││││條第一項│││許│往海邊小│埋設魚塭││││第三款││││徑│養殖所用│││││││││之電纜線│││││││││數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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