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民國95年5月9日凌晨,因服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記載為「甲○○於民國95年5月29日3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2至3瓶啤酒,於同日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1.22MG/L
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甲○○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1.22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44%,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再觀諸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事,佐以附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要求被告為⑴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6張、被害人 廖黃金子 之指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得科罰金最高額為銀元3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然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0,000元,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4款原規定:「拘役:1日以
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
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
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進而發生交通事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
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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