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李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812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7日│109年6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812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30日│109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32號(109│年度執字第6518號│││年度執緝字第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