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欣洳 訴訟代理人 陳以婕 被告 賴坤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請求被告賴坤炳與被告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蕭惠琳 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查其中被告賴坤炳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110年1月12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賴坤炳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