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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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被告李宛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鴻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宛萱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鴻、李宛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張志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宛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其等各自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2人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等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黃巧君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物品亦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3頁、第5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03號被告張志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北區戶政所)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宛萱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與李宛萱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30日5時40分許,由李宛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鴻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黃巧君所經營之「紫愛夾娃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志鴻伸手進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口,竊取放置於機台內黃巧君所有之泡麵8碗及暴龍娃娃2隻(價值共新臺幣710元),李宛萱則協助將上開所竊取之物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得手後,張志鴻、李宛萱2人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黃巧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巧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李宛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鴻、李宛萱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及照片1紙附卷可佐,是其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敏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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