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忠和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和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緩刑
2年,於民國108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
109年6月1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108年4月
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10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因員警發現其駕車渾身酒氣予以攔
查,欲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粗鄙言語無端辱罵員警,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惟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遂併予宣告緩刑2年,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尤在行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9年6月10日酒後駕車,經本院於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實未能讓受刑人於行車安全上有所警惕,且後案受刑人經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濃度非低,顯見前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