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上訴人 郭達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陳淑霞 被上訴人 郭媚姝
郭達銘 郭幸蓁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追加被告 郭毓輝
陳金旺 郭奇茂 蘇天賜 林怡明 莊銀湖 馮凱祥 葉仕靖 謝玉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陳淑霞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係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俾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 郭毓饒 前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與其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嗣郭毓饒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郭 陳素霞 、郭達智、郭媚姝、郭達銘、郭幸蓁(下稱 郭陳素霞 等5人)為郭毓饒之繼承人,依法承受郭毓饒基於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系爭租約訴請被上訴人郭陳素霞等5人給付自106年起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0,104元及逾期違約金,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如本院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非郭毓饒,而係麻豆溫朱宮籌備處,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以郭毓輝、陳金旺、郭奇茂、蘇天賜、林怡明、莊銀湖、馮凱祥、葉仕靖、謝玉凉(下稱郭毓輝等人)為被告,依系爭租約備位請求麻豆溫朱宮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即郭毓輝等人給付租金198,094元及逾期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本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須視追加之訴是否經郭毓輝等人同意,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其他要件。
(二)上訴人雖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然郭陳素霞等5人與郭毓輝等人係屬不同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與後位主張之事實是否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已非無疑;又郭毓輝等人於第一審時並非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郭毓輝等人為被告,因本件訴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如郭毓輝等人經本院為不利之判決,形同剝奪其等本得就上訴人對其等另外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訟,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損及郭毓輝等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至鉅,且未經郭毓輝等人之同意,則上訴人對於郭毓輝等人提起追加之訴,即非合法。另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必須郭陳素霞等5人、郭毓輝等人一同被訴,始具備當事人 適格 ,郭陳素霞等5人因原訴所受之判決,亦不對郭毓輝等人發生效力,依前開說明,要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本件追加之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定追加之訴之要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玉萱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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