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再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2款至第7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三、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對聲請人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離婚部分經當事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14號和解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未成年人監護人等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裁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裁定確定在案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屬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起訴之案件,經核算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和解成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離婚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另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探視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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