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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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51號抗告人 魏高明 即原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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