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上訴人 林哲民 上列上訴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一個月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上訴應加徵裁判費2分之1。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前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於民國103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28日提出控告及再次請求重審狀,依其書狀意旨應為不服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職是,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6千元裁判費。
三、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有前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而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請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職是,本院茲命上訴人補正前揭不備之程序要件。
四、綜上所述,法院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個月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