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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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546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兩傳
林兩根 林信宏 林建仲林 兩祿 林五郎 江支良 江枝順 江枝興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誌成 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萬8,4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萬1,492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