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
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因被告就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裕鴻、 張建國 (張建國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5萬4,200元)、少年蔡OO(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邱OO(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08號林班地(下稱第108號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2日下午10時許,由沈裕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蔡OO,張建國、少年邱OO以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另一部不詳之自用小貨車,相約在那羅第一部落公園會合後,一同至第108號林班地內之座標X:272995、Y:0000000處,使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未扣案)切鋸牛樟樹材42塊(總重量為1452公斤、山價為28萬7,209元),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翌日(23日)上午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台三線北上64公里處攔查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樹材42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至82頁、第87頁;本院原訴字卷七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余智賢 於警詢中、少年蔡OO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48至50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代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第34至41頁、第105至1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本件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建國、少年蔡OO、邱OO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附此敘明。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蔡OO係00年0月生、少年邱OO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蔡OO、邱OO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所示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1年9月9日,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假釋期間過後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一併審理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9月29日確定,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上開假釋有依法撤銷之可能性,是本件現不宜論以累犯,待上開撤銷假釋之期間經過,若假釋未被撤銷,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自97年至今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於本案雖皆不夠成累犯,然顯示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此外,被告本次所竊得之牛樟樹材42塊,總重量為1,452公斤,山價為28萬7,209元,其重量與價值難謂非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前曾做過開怪手、鋪磁磚等工作,入獄前在家中幫忙,家裡有母親與1個已經在當兵的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不太好,本身有欠銀行約5、60萬元,本次係因為找不到工作,經過朋友介紹,才去竊取牛樟樹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本件遭竊牛樟樹材之山價總計為28萬7,20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0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一併諭知併科67萬200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