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
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10934、1093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因被告就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松凌、 曾慧雯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明知所搬運之牛樟木,若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0時22分許, 詹前洪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先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松凌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曾慧雯自新竹縣某山區,載運約556公斤之牛樟樹材至王松凌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詹前洪遂於同日上午0時22分至下午7時間某時許,至上開住處挑選其中之牛樟樹材6塊(總重量為56公斤)後,曾慧雯乃駕駛3166-HX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松凌以及上開剩餘約500公斤之牛樟樹材,預計至桃園縣龍潭鄉販賣予綽號「 鐵蛋 」之劉姓男子。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鎮○道○號北上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剩餘之牛樟樹材與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曾慧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認:「王松凌於102年8月6日詢問能否仲介出售帶菌牛樟木,詹前洪前往王松凌住處後,挑選8塊共計56公斤」(即附表二編號5)、「王松凌與曾慧雯於102年8月6日,由曾慧雯駕駛3166-HX自小客車,載運約500公斤牛樟木前往桃園龍潭,銷贓給綽號鐵蛋之劉姓男子,嗣於102年8月6日19時0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攔檢查獲,並扣得毛重0.25公克海洛因1小包及已培養出牛樟芝之500公斤牛樟木」(即附表二編號4),而認被告均分別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補充:
2次行為均為搬運牛樟木,時間均為102年8月6日,且為單一行為,僅成立1個共同搬運贓物罪(見本院原訴字卷七第174頁、第180頁反面),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以補充更正後者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8號癸1卷,下稱偵字卷,第261頁、第350至351頁;本院原訴字卷七第
174頁),核與同案被告詹前洪於偵查中、共同被告曾慧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案件查緝資料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被告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
「(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除了將第1項與第2項合併外,並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慧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上開⑶、⑷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⑸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前都在家裡幫忙經營麵粉生意,家裡有太太以及2個兒子,分別是19歲與24歲,家境小康,沒有負債,以及其搬運牛樟樹材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