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蒜頭1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賴天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者,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所竊得之蒜頭歸還被害人,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63號被告吳禎祥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賴天敏放置在機車坐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蒜頭1盤,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賴天敏 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蒜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蒜頭業經警發還予賴天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天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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