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請人洪○和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相對人洪○祥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5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與聲請人之母親甲○○離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原由相對人任之,而相對人在未告知甲○○之狀況下,將當年年僅不滿4歲之聲請人遺棄至聲請人祖父住所外之偏遠大馬路旁後離去,甲○○得知後始改由甲○○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此後相對人則音訊全無,未曾扶養、照護、探視聲請人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4歲後就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爰聲明:請准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之程度,請准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由聲請人陳述可知,相對人至少扶養聲請人至88年4月23日,並非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與甲○○離婚後,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善盡扶養義務,否則甲○○當不會將尚屬年幼之聲請人交由相對人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身心障礙者,且現因中
風有日常生活照顧與就醫需求,其資力無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衡之上情,堪認相對人目前需專人照顧,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本院證稱:「我跟相對人結婚差
不多4年多,離婚的時候差不多是在聲請人4歲多。相對人當時開計程車,但有時候賺的錢都不拿回來,後來我就自己去賺錢,相對人在我下班前帶小孩跑來跑去,我上班期間聲請人是跟相對人在一起的。離婚之後就沒有跟相對人聯絡,離婚的時候聲請人的監護權都是相對人的,大約二個月左右相對人就把聲請人丟在我父親那邊,聲請人就跟我父親同住,過沒多久相對人又帶走聲請人,相對人又把聲請人遺棄在我父親家附近的大馬路上,我父親聽到有小孩哭就馬上跑上去找聲請人,這是九二一地震後發生的事,我就跟相對人說如果你要這樣,監護權就歸我,我們後來就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辦完親權變更登記以後就沒有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也完全沒有給付這之後聲請人的扶養費」等語。
㈢依證人甲○○所述,其與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有實際照顧聲
請人,諸如替聲請人餵奶、換尿布等,且相對人亦曾於甲○○上班期間陪伴照顧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之親權原係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單獨照顧聲請人約兩個月後,始將聲請人之親權登記予甲○○任之。上述共計近4年期間,難認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不曾將工作所得供作家用,其理當多少支付子女生活開銷,故不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自無理由。然自甲○○單獨任聲請人親權人後,相對人確未再支付扶養費用,則本件雖未達免除程度,然考量相對人實際與聲請人同住及照顧之情節及兩造經濟情況,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可減輕至5分之1。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減輕扶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