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吳僑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慧羚 、 張瑞青 、 張瑞謙 、 林月娌 、 張婉婷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9日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該駁回異議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9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同年8月9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憑。是該裁定自113年8月23日經10日生送達效力,再加計異議不變期間10日、在途期間7日後,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19日就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於113年10月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異議,有收狀章戳日期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逾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