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錞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錞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粉粹性骨折」應更正為「粉碎性骨折」。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卓錞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曾荃豐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7號被告卓錞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錞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和路118之50號處欲左轉駛入高鐵橋下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永和路之分向限制線而左轉, 適曾荃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亦行至上址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曾荃豐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粹性骨折、唇撕裂傷、左上臂、右前臂及右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卓錞樺 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荃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錞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荃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