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6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鼎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691號、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112年度核交字第144號卷第13頁之112年度安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112年度核交字第528號卷第11頁之112年度安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確定者,若再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691號、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第543號毒偵卷第307—309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528號核交卷第9頁)。其中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直接包覆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單位指定抽驗1包,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0號號鑑驗書在卷可考(第543號毒偵卷第69頁)。然該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依上述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確定,聲請人猶仍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內容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43公克)送驗晶體6包,總毛重3.4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4441公克,驗餘淨重1.436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0號鑑驗書(第543號毒偵卷第69頁)‧臺中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4號核交卷第13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8公克)送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066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66號鑑驗書(第528號核交卷第9頁)‧臺中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28號核交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