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