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54號聲請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上訴時,已提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並具體陳述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4條等,詎料原確定裁定仍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違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及97年裁字第1738號判例,並有悖於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有誤;又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仍認聲請人未有自任承銷人之銷售部分,故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就此認定顯有違眾所周知之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本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及97年裁字第1738號判例牴觸之情,是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之意旨,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違背法令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