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因家庭及租金糾紛與其妹乙○○、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徒手毆打乙○○、丙○○,致乙○○受有臉部、右前臂、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前額、右手臂、左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因素,在情緒激動下動手傷人,以及告訴人之傷勢多係擦傷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縱因長年與其姊妹因家產糾紛而感情不睦,然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被告因主觀上仍無法原諒告訴人對家庭關心程度不夠殷切,而至今尚未就毆傷一事對告訴人表達關心及取得諒解,更遑論賠償一事,是本院認被告雖未有前科,且平時熱心公益,然就以威權教育及武力教訓姊妹一事,仍執迷不悟,其觀念已有偏差,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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