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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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錫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93、7455、7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錫利(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為此提起再審,說明如下:
㈠證人 錢景瞭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經原
審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及詢問有何意見,再審聲請人係一再答稱上述證人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詎原判決竟遽謂再審聲請人在原審同意作為證據而直接認有證據能力,顯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闡釋有誤。
㈡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
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本案原判決理由未具體敘明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符合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與證據法則相違。㈢原審判決理由對於其他採為論斷基礎之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如警員 賴誌銘 之職務報告、驗斷書及法醫學資料等,漏未併予說明如何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㈣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詐領保險金解決債務之犯罪動機,依
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衡情僅能證明有積欠銀行房貸之事實,原審未徹底釐清該等債務是否對再審聲請人產生重大還款壓力及有何急迫之情形。又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每月生活費及貸款利息至少需款6萬元」,係警訊筆錄登載不實,再審聲請人遭警察恫嚇才簽名蓋章。
㈤證人 張瑛芷 為智能障礙之人,且其母即證人 張吳碧霞 不識字
又不諳國語,在無社工人員及辯護人之陪同下,對於證明「
96年4月19日沒有去南投皇穹陵」此一事實,顯係遭警察誤導、恫嚇取供,致筆錄記載不實,原審判決有事實上錯誤。㈥原審判決關於筆跡鑑定部分,採用證人 劉錫欽 、 張玲芬 記憶
模糊之證言,實質上均屬於推測意見,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遽採為論罪之基礎,亦有違誤。
㈦事實審法院遽憑間接事實及測謊結果,推論臆測再審聲請人推落家父之犯行,尚嫌率斷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㈧檢察官、警察提出96年4月22日無警詢錄音之公文書,與事
實不符,致誤導一、二審判決。又警員賴誌銘於98年5月5日證稱:「是陳檢察官弄錯警詢錄音」;惟公文既表明:「99年4月22日無警詢錄音」,何來檢察官弄錯警詢錄音?故警員賴誌銘公然說謊,應構成偽證罪。
㈨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 陳振煜 於96年9月14日,對於再審聲請
人實施測謊時,羞辱、恫嚇再審聲請人,並強迫簽名蓋章,是測謊人員陳振煜濫權違法,原審勘驗該測謊錄影帶,就該測謊錄影帶之前揭違失,未予調查,故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實已違背證據法則。
㈩一審僅向新光人壽及安泰人壽查詢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
紀錄,未查詢其他保險公司之投保紀錄,即遽認再審聲請人於96年4月16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係圖謀保險金。後來查到87年間前往金門旅遊有投保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惟原審判決未記載該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領保
險金,而偽冒再審聲請人之父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於投保時點與犯特定之罪(詐領保險金)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惟第二審判決未詳加調查,遽予維持第一審所認再審聲請人為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71年度臺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決,其後經被告提出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決,其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雖提出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決繕本,然並未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繕本,且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具上開意旨,無非僅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及適用之法律等加以指摘,未依其所具再審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又依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原審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且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聲請再審理由。惟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指「證言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復按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得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與法有違,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