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明知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20日19時38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及45,000元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惟就本件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判處拘役59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就該部分再科以罰鍰45,000元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該部分裁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裁處
異議人罰鍰500元、45,0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供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是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之事實,足堪確定。
㈡次查,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09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91號偵察卷宗、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等卷宗可考。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行為既遭判刑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就此部分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難謂無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雖可認定,
然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於刑事判決處罰後,仍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至於異議人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部分,異議人就該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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