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肇事逃逸部分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9年2月18日1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鹽行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1杯及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之住處,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環館北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臀部挫傷、左手、左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與向警察機關報告,仍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逃逸離去,幸經丁○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後目擊前開車禍經過,立即尾隨追趕,並在臺南市○○路○段○○○巷口前將甲○○攔停,待警前來處理。
嗣警據報到場後,乃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證人丁○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64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易生危險不得開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且因此自後追撞被害人丙○○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被告於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立即停車並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仍繼續駕駛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準備離開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述在卷,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於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