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大陸人民,相對人甲○○係臺灣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以(2007)連民初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以(2009)連證內字第1676號、(2010)連證內字第780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
民法院(2007)連民初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08年3月10日連法婚證字第0003457號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09)連證內字第1676號、(2010)連證內字第780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雖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99)核字第055330號、第055327號證明;惟相對人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93年10月28日面談時,自陳第三人 陳春水 偕同伊於89年7月29日至大陸地區遊玩,及與聲請人一起用餐,聲請人於席間談及大陸生活非常辛苦,想到臺灣打工賺錢,請伊幫忙,並表示將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答謝,入境後每個月再給1萬元,伊因而答應,於89年8月14日返臺,依陳春水指導辦妥單身證明,於89年8月29日再度至大陸與聲請人辦理結婚手續,於89年8月30日至福州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伊於89年9月1日搭機回臺等語,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0日南縣永戶字第099000216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4日境專字第09320220380號函、面談紀錄附卷可參;又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知悉兩造係虛偽結婚之事實後,即遣返聲請人,並發函予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之撤銷,亦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0日南縣永戶字第099000216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4日境專字第09320220380號函、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復參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其記事欄明載兩造之結婚登記於93年11月29日撤銷,且相對人之配偶欄為空白,是兩造於臺灣之婚姻關係,既經撤銷結婚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無實益。
㈡再相對人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聲請人為在大
陸地區設籍之大陸人民,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次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依相對人於93年10月28日在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時之前開陳述,足認兩造雖有結婚登記,然相對人無與聲請人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既係惡意串通,乃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雖已完成結婚登記,婚姻仍不生效,然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仍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為裁判,其判決內容顯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相違,堪認該判決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7)連民初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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