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八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用以犯本案之老虎鉗一把,因係用以剪斷鐵線等堅硬物體之用,自非質地剛硬之金屬材質及前端鋒利之利器而不足以任之,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前揭工具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車牌兩面,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及毀損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因己有車輛因逾檢註銷遭吊扣車牌,即隨意竊取他人車牌以資頂替,且隨意違規以致遭警查獲,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營偵字第682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學甲鎮三慶里紅茄62-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9日上午4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至高雄市○○區○○街附近,趁丙○○未注意之際,以老虎鉗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解下,得手後懸掛在其使用、業經吊扣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9年4月19日下午1時45分,為警在臺南縣○○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發覺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號誌予以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1、被告持老虎鉗竊取車牌之過程。││││2、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99年3月9日23時,在高││││雄市○○街一帶發覺證人丙○○所有││││之車牌0面不見。│├──┼─────────────┼────────────────┤│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證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失竊。│││各1份。││├──┼─────────────┼────────────────┤│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被告竊取之物及竊盜所使用之工具。│││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老虎鉗1││││支。││├──┼─────────────┼────────────────┤│五│照片6張。│1、查獲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2953號車牌之車輛外觀。││││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外觀。││││3、老虎鉗外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川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隆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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