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68號原告甲○○被告乙○○紐西蘭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8日於紐西蘭公證結婚,婚後2人均住在紐西蘭,初始雙方感情尚融洽,無育子女,夫妻2人於90年1月左右回臺灣工作,住在原告高雄大寮的房子,原告在一家私人診所上班,被告在科技大學教英語,未料被告來臺二年後,性格大變,脾氣越來越暴燥,常常摔東西並無理取鬧,導致原告壓力太大無法忍受,只好黯然離開高雄,獨立一人到臺南工作,而高雄房子留給被告一人居住,兩人處於分居狀態,分居4年期間,被告均未去臺南看原告。嗣被告於98年7月結束科大任教,於同月底去菲律賓玩,才從菲律賓打電話給原告說他不會再回臺灣,要回紐西蘭了。經原告求證被告保險經理人 蔡宜弘 先生說,被告已結束一切臺灣的壽險,因他說不再回臺灣,被告回紐西蘭並未告知原告他的住所和聯絡方式,讓原告無從找起,原告自覺此婚姻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紐西蘭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時生爭執而分居多年,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且被告於98年7月間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姐姐 王其芬 到庭證稱:「兩造已經很久沒有住在一起,因為被告是外國人,兩造溝通不良,兩造會經常吵架,兩造沒有同住後很少聯絡,我母親生日的時候都只有原告回來,被告應該回去他的國家了,被告出國後就沒有再和原告聯絡」等語屬實(參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8年7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2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0980153393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以,兩造因感情長期不合致分居多年,已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迄今原告又無法聯繫被告,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