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人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用毒品案件依現行刑事政策,應裁定觀察、勒戒,方為適法,爰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意旨以上開法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認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等語,顯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逕為科刑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主張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亦與各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請求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係於107年8月28日宣判,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可言。
㈣是聲請人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