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盧虹溥
被 告 魏翠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參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翠嫻於民國103年4月28日20時5分許,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7.8公里處,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與駕駛902-DRF車牌之訴外人 馮燕華 發生擦
撞,造成馮燕華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被害人馮燕華
強制險第一結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10元,及第
二結醫療費用8,410元、殘廢(第十一級)給付270,000元
,共計賠付323,420元。查被告魏翠嫻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因無照駕駛,肇生上開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受傷,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受害人323,420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323,420元等語,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車禍之受害人馮
燕華是否有符合原告所指殘廢十一級給付之標準?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323,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
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翠嫻於103年4月28日20時5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7.8公里處,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與駕駛902-DRF車牌之訴外人馮燕華發生
擦撞,造成馮燕華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被害人
馮燕華強制險第一結傷害醫療費用45,010元,及第二結醫
療費用8,410元、殘廢(第十一級)給付270,000元,共
計賠付323,4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各1份、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2份、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12紙、看護證明及交通
費用證明書各1紙、竹山秀傳醫院病歷0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95頁
),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
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事故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926-LME號機車沿台16線西
向東往水里方向行駛,至集集鎮台16線7.8公里處追撞同
方向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乘之902-DRF號機車,造成被害人
受傷。次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即被告魏翠嫻於警詢時陳
稱:我騎機車沿台16線西向東往水里方向直行行於外側車
道,因內側車道有一部大貨車我變換至路肩,對方與我同
行向在我車前方外側車道,我車靠近對方前,對方突然變
換至路肩,我看見後煞車不及而撞擊其後車尾部等語,受
害人馮燕華則陳稱:我騎機車沿台16線西向東往水里方向
直行行駛路肩,至事故地點前,對方與我車同行向為閃避
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撞擊我車後車尾部等語,及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參,本件依雙方車輛駕駛人陳述及事故資料研
判,本事故應係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肇事地點,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後撞擊同向行駛前方由被害
人馮燕華所騎乘之機車,致馮燕華受有上開傷害,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華之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
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
亡給付。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被
害人馮燕華受有上開傷害,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受害人上開金額,是原告主張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馮燕華對被保險人即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則原告代位請求之事項,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1、傷害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賠付被害人馮燕華強制險第一結傷害醫療費用45,010元
,及第二結醫療費用8,41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竹山
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至
40頁),受害人馮燕華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250元(
8,490+550+100+900+230+180+50+50+180
+50+200+1,250=12,250),至於原告另外所提看護
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7,020元,有原告所提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
29頁、第41頁),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
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
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
之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並非傷害之醫療費用,依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及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權之規定,則保險人僅於所給付之
傷害醫療費用、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始有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傷害醫療費用
為12,25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殘廢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馮燕華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受有上開傷
害,已成第十一級殘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第1項之規定為殘廢給付270,000元,爰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70,000元等語
,惟應審酌者,在於受害人馮燕華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1-34項第十一級、一
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原告
主張受害人馮燕華所受傷害已達上開殘廢給付之標準,而
賠付其270,000元,固以竹山秀傳醫院104年5月5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肩前舉70度、後舉20度、活動範圍
90度,症狀固定等語為依據,然本件本院依職權向竹山秀
傳醫院函查受害人馮燕華車禍當時至該醫院就診治療,嗣
後經治療結果,是否經醫生判定已達殘廢給付標準第11-3
4項第十一級程度?如有上開判定,其判定係依該病患之
何種徵狀?經函覆稱:經查病患馮燕華因車禍至本院急診
治療後,尚難判定是否已達殘廢第十一級之程度等語,有
該醫院105年9月15日竹秀管字第1050472號函及病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及13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本院闡明原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所規定,提出本件被害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前往竹山秀傳
地區教學醫院治療,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不
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期間為一年為原則,並命原告於1個
月內補正,原告則陳稱無法補正,且竹山秀傳醫院函覆之
馮燕華病歷,其內亦未記載馮燕華已達殘廢第十一級,復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是並無證
據足證受害人馮燕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殘廢第
十一級之程度,原告未予詳查,遽依受害人馮燕華所提竹
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賠付270,000元之殘廢給
付,並主張係因上開車禍所致,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27
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
,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