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凱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在中國大陸就
學,竟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獲准後,即滯留未歸,而逃避徵
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期於學業完成後,終能
自行返國歸案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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