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潘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30
條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於起訴狀第四點亦主張依上述條
款之約定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 官藍琪